叶斌
河北省职工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称医院)坐落在河北省保定市,1994年经市计投(1994)38号文件批准建设住宅楼。1994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由河北省工程建设公司京华分公司承建,总造价480万元。时至今日19年过去了,医院职工住了一批又一批,住宅楼都快成旧房了,但京华分公司施工队崔大力却一直未能拿到工程款和工资,至今过着流浪似的生活。在国家如此关心和重视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在保定市为什么会发生这种不应该发生的事呢?
1998年3月24日,医院突然将京华分公司告上法院,理由是:
1994年4月,医院决定建设住宅12190平方米,根据原购买土地协议的规定,同意第一期工程由王宋庄村承揽。因京华分公司经理与王宋庄村党支书记同为一人,故当京华分公司在未与医院签订合同进入施工现场进行相关的工作时,医院未提出异议。“京华公司”在造成签订合同(购地协议)的既定事实的前提下,利用“购地协议”对医院的限制,迫使医院于1995年5月与“京华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京华公司未能如期完成工程,至1997年12月17日工程才竣工验收,此后,京华公司以种种非理之词,拒绝将工程交付医院使用,双方发生纠纷。京华公司在收取应付工程款后,仍以种种非理之词,强索毫无根据的额外款项,拒不交付工程,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和生活秩序,造成了医院较大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有财产不受非法侵犯,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面对院方的起诉,京华分公司据理力争,省工程建设公司代理人、施工队崔大力认为:在承建这项工程中,是该院未能履行合同,如合同中签定的“甲方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一次或分阶段完成以下工作:1.正式工作及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青苗、树木赔偿手续”,“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通讯线路,开通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及施工现场内的主要交通干道”,“达到施工现场‘三通一平’的要求,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的遗留问题”等。崔大力说:上述这些问题在开工后该院很少有人过问,都是我公司与该院多次要求未能得到解决后而为了不影响工程施工自行解决的。在施工中途,该院又因地皮和其他问题与小刘庄村民及村委会发生纠纷,在该院向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情况被迫停工一年。鉴于上述原因,京华公司力透纸背,随即向南市区法院提起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应给付反诉人工程余款1048069元。根据法规的有关规定应给付给反诉人利息235815元。
施工期间,其在建楼房影射刘庄菜地,菜农要求赔偿,长期得不到解决,就此,刘庄村农民多次挖沟断道、拉闸断电、堆放生活垃圾、推倒部分在建工程,并派人看守、阻止施工;有时进料车辆无法进入现场只好返回,有的就地卸料、人工倒运,使施工企业停工待料,造成经济损失568500元。对此损失反诉人自动放弃10万元。其具体损失反诉人于1996年12月已报省医院,但至今未果。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被反诉人应承担以损失的法律责任。
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被反诉人对施工现场应做到“三通一平”。但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完成通水、通电、开通通往现场的交通干道、平整场地。此工程结算款为14909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反诉人支付。
根据有关法规和合同约定的优质优价,被反诉人应支付相应牌奖;1#楼评为铜牌,支付3%计82445元;2#楼评为铜牌,支付3%计89359元;3#楼评为银牌,支付5%计128835元。三栋楼合计得牌奖300639元。
上述款项,经反诉人多次催要,被反诉人以“审计”为名,故意拖延,拒不给付,给反诉人经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两级法院的判决
受理这宗案子的是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认为:
双方所订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现原、被告均承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承认。红阳小区一号楼已经竣工验收,经复验后授予铜牌工程。河北省建委冀建基(1994)184号文件不属于国家法律,且双方所订协议第11条有冲突,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应依照合同将一号楼交付给原告。京华分公司通知原告所订立补充协议,因京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签订补充协议时没有得到被告授权,现被告也不承认补充协议,故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11月5日起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万元经济损失及10万元场地占用费,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反诉被告应付给反诉原告工程余款923355.64元,但可预留137409元保修金,反诉被告应从其认可审计报告后15日内起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反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三通一平”工程,且对方否认,故其主张“三通一平”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应依照合同及有关规定给付反诉原告优质工程奖。工程中签字停工是因为小刘庄部分村民干扰施工引起,反诉被告无过错,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及人工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红阳小区一号楼交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从1997年11月5日起每日支付1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5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工程款785946.64元,另外137409元作为保修金可由反诉被告先行扣留。
六、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反诉原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785946.64元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1998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七、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优质工程奖291137.23元。
八、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人工损失费及机械损失费755513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诉讼费63530元,原告承担39780元,被告承担23750元,反诉诉讼费40650元,反诉原告承担17080元,反诉被告承担23570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针对南市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此案当时在当地引起不小反响,崔大力施工队表示不服,遂向有关方面上访,同时申请再审,中央有几家媒体也同时关注此案的“农民工工资”。可能是社会舆论的压力,2003年4月14日,南市区法院就此案作出裁定,对判决书中存在的误差处进行了更正,7月2日决定再审。这一消息对崔大力来说无疑是天大喜讯,可104180元的再审诉讼费他已无力支付,法院于8月9日按撤诉处理。崔大力站在法院门口无助地泪流满面。